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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(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)
2016年09月23日 11:03      浏览:

第五节  退学

第二十七条 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予退学:

 (一) 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(含休学)未完成学业的;

 (二)  休学期满,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;

 (三)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;

 (四) 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;

 (五) 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;

 (六)  本人申请退学的。

第二十八条 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,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。

对退学的学生,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,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二十九条 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,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退学的研究生,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,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;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第三十条 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,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办理。

第六节  毕业、结业与肄业

第三十一条 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,德、智、体达到毕业要求,准予毕业,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。

第三十二条 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,未达到毕业要求,准予结业,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。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、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、论文、答辩,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,由学校规定。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,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。

第三十三条 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,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。

第三十四条 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,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。

第三十五条 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,填写、颁发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。

第三十六条 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,每年将颁发的毕(结)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,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三十七条 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,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。

第三十八条 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,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;已发的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,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。

第三十九条  毕业、结业、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,经本人申请,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。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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