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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(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)
2016年09月23日 11:03      浏览:

第五章  奖励与处分

第五十条  学校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、学业成绩、科技创造、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第五十一条 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“三好学生”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、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,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。

第五十二条 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

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

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
 (一)  警告;

 (二)  严重警告;

 (三)  记过;

 (四)  留校察看;

 (五)  开除学籍。

第五十四条 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 (一) 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
 (二) 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
 (三) 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
 (四)  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
 (五) 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
 (六)  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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